经常的一种处理方法是:超过约定收益的部分,银行仍将其归入“资金池”中。但利用客户的资金赚来的钱,为什么被归入与客户无关的“资金池”呢?这就是“资金池“的秘密所在,很多所谓“资金池”只是一些银行掩盖违规投资的重要手段。
首先,银行把很多不同质的资产放入同一个资金池内,造成各笔理财资金风险、期限、收益无法匹配。例如,上面所述理财产品,投资对象包括财产权信托计划中的优先级信托单位、银行承兑汇票和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等。但这些资产的信用等级明显不同,收益也相差很大。
其次,银行甚至将不同的资产池转移、合并。有些银行甚至把不良资产打包进资金池,用理财资金的部分投资收益来弥补信贷资产的亏损。
从这种做法来看,实际上,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所取得的收益恐怕远不止合同规定的0.13%的销售手续费和资产托管费。仅以去年畅销的理财资金投资结构化信托为例,银行将此类信托产品拆分、卖给投资者时,给出的固定收益一般是5%左右。而信托产品给予优先级投资人的收益一般在7%以上。这当中的“差价”往往就成了银行的“理财手续费”收入。此外,银行还要从信托公司处获得信托资金托管费、优先级产品销售手续费等。而一旦出现问题,市场主要的风险则落在了理财产品的购买者身上。
银行为什么能这么做?没有法律上的问题么?
从银行自身对此的定位来说,银行和投资者之间不是信托关系,因为银行始终认为理财产品只是一种委托关系。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我国资产管理市场主体多元、法律依据多元“乱象”,银行将超出约定收益的部分收归银行,投资者只能无可奈何。因为银行依据的是《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在这个部门规章中,并没有对此有限制性规定。
而如果同样的做法如果放在信托理财中,就是严重违规。我国《信托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即理财产品的投资者)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银行)作出说明。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银行)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对于这个问题,曾经有无数人从学术角度提出异议:银行与投资者之间实质上是信托关系。因此,理财收益中除了银行应得的管理费之外,都应该归投资者所有。
巧妙的是,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对这些问题已经考虑到了,并且巧妙地规避了,例如已经在合同中做了约定,投资者在这方面非常被动。
理财产品问题的实质在于,我国法律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规定不够健全。我国首先出现的资产管理业务,是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基金管理人无论基金挣多少,只能收取基金管理费,这表明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业务,其实是金融经纪业务。但银行资产管理业务的性质则没有任何具体规定。
国有银行应该反思,依靠这种模式来实现表面上业绩的快速增长可靠么?“理财热”背后是绕开监管放贷赚取息差,实质是商业银行在借国家信用获取利益。
监管层也应该反思,中资银行的这种粗放的盈利模式不可持续,当务之急是加快利率市场化步伐,倒逼银行加快真正的产品创新,改变当前“吃利差”的同质竞争模式。
期望有一天,中国的银行能出现一种真正意义的金融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