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阿丽被一家公司聘为办公室主任助理,阿丽与公司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 阿丽学历高、能力强,老总对她挺满意。然而,阿丽今天这个事请假,明天那个事迟到,试用期没结束,她就请了五天事假,迟到了五次。 这天,人事部经理提醒阿丽,按公司规定,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累计请假超过5天或迟到超过5次,视为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阿丽嘴一撇,心想,我的工作能力已经得到了老总赏识,再违规一次又能如何? 这天是“试用期”最后一天,头天晚上,公司招待一个重要客户,阿丽也参加了,由于老总不胜酒力,阿丽主动替老总喝了几杯,想不到第二天上班,阿丽又迟到了。公司人事部真的向她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阿丽立即找到公司老总说明原因,本以为老总会替她说话,想不到老总说:“既然公司有规定,那一切按公司规定来……” 失去了工作,阿丽很伤心。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个闺密请她吃饭安慰她,吃到一半,阿丽忽然恶心难受,去卫生间吐了。难道自己怀孕了?一检查,诊断书上白纸黑字,阿丽已经怀孕五周。 闺密拿着诊断书说:“恭喜你,快当妈妈了,另外这个诊断证明,你是在劳动合同期间怀孕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不能解除你的劳动合同。” 第二天,闺密就拿着医院诊断证明陪阿丽来到公司。公司人事部说,虽然解除阿丽的劳动合同时她已经怀孕了,但她试用期不合格,怀孕不是“免死金牌”。阿丽生气了,她们当即来到了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仲裁,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恢复原工作职务、工作内容和工作待遇。令阿丽意想不到的是,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仲裁请求。阿丽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几天后,法院开庭审理她的这个案件,当庭判决阿丽败诉。阿丽接受不了,说:“公司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中一条就是,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法官却说:“现在很多女员工把《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当作‘免死金牌’,但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律师点评: 故事涉及的一个法律问题,即试用期内不符合聘用条件而解除的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法律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定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本故事中,阿丽依据“试用合同”符合被解除的约定条件,而她的所谓孕期不得解除合同的范围,是第40条、第41条规定,不包括第39条。所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