熙宁七年三月,帝以旱,欲降赦。时已两赦,王安石曰:"汤旱,以六事自责曰:'政事不节与?'若一岁三赦,是政不节矣,非所以弭灾也。"乃止。八年,编定《废免人叙格》,常赦则郡县以格叙用,凡三期一叙,即期未满而遇非次赦者,亦如之。
元祐元年,门下省言:"当官以职事堕旷,虽去官不免,犹可言。至于赦降大恩,与物更始,虽劫盗杀人亦蒙宽宥,岂可以一事差失,负罪终身?今刑部所修不以去官、赦降原减条,请更删改。"
徽宗在位二十五年,而大赦二十六,曲赦十四,德音三十七。而南渡之后,绍熙岁至四赦,盖刑政紊而恩益滥矣。
宋自祖宗以来,三岁遇郊则赦,此常制也。世谓三岁一赦,于古无有。景祐中,言者以为:"三王岁祀圜丘,未尝辄赦。自唐兴兵以后,事天之礼不常行,因有大赦,以荡乱狱。且有罪者宽之未必自新,被害者抑之未必无怨。不能自新,将复为恶,不能无怨,将悔为善。一赦而使民悔善长恶,政教之大患也。愿罢三岁一赦,使良民怀惠,凶人知禁。或谓未可尽废,即请命有司,前郊三日理罪人,有过误者引而赦之。州县须诏到仿此。"疏奏,朝廷重其事,第诏:"罪人情重者,毋得以一赦免。"然亦未尝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