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机——功德无量的职业打假行业 每年大量的大学毕业生,其中不乏政法专业的大学毕业生,毕业后找不到一个适合自己的 多年前,因为开发商拆迁违约,笔者与开发商打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跨世纪官司。个中曲折堪够一篇小说的材料了。可这其中最令我至今难以忘怀的还是法官关于消费欺诈条款赔偿的解释。那时未修正的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二倍,可是当我们依据此条款向开发商主张这项权利时被告知,房产不适用此条款。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民法渊源,而我当时查证的结果,高法的确有此解释。 可是当时商品房已经是普遍存在的生活消费品。也就是说商业欺诈只要象房产一样金额够大,或者此种欺诈是种普遍现象,就可以成为不承担消法关于欺诈赔偿的法律责任的理由。几乎同期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也把建筑工程排除在其调谐的范畴之外。这就等于剥夺了房产消费者享受质量合格房产的合法权益。我国民用住宅普遍存在质量问题,豆腐渣工程,消法这个缺陷难辞其咎。房产销售手续消费者可以查证,可是房产质量却是消费者难以查证的,即便确认房产存在质量问题,也难以提供受法律认可的证据指证开发商,客观上使房产消费者处于遭受质量欺诈无法维权的境地。 后来消法修订了,可修订的结果只做了赔偿量上的变更。房产质量侵权仍是留给地产商的特权。消法除有些条款在法理上存在瑕疵,与民法通则相抵触,还有些条款客观上操作性难度很大。 消法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一切组织”和“个人”就是一个哗众取宠的概念。它回避了一个概念,监督的方式与监督的成本。哪个组织?组织是最好摆平的。居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频频遭受恐吓屈从于恶势力从维权组织变成监守自盗的侵权组织的新闻并非个案吧!“个人”怎么监督?喝西北风监督?那些打假惹上官司把自己打进监狱大概不是新闻了吧! 以不正当的手段去追求正确的目的,是法制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尽管我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业务受其领导的各地各级消协,虽然每年调谐不胜枚举的消费矛盾,可是对于假货劣质商品却仍没有多大的制约。在中国大陆讲发动群众是最时髦的,那么消费打假为什么不能发动发动群众呢! 我们不是讲中国特色么,那么是不是应该针对中国假货特色,鼓励民间组织与个人依法打假。如果在一个假货猖獗的社会,形成一个打假行业,应该是促进社会关系良性循环的表征。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