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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与建议--以效率为中心(4)

时间:2022-12-01来源:网友提供 作者:王鹏 点击: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前述有关组分数值等同的两种意见本质上是一致的。因为,组合物中的组分数值是发明人经过多次实验、反复研究才确定的,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自然是发明人认为不能达到发明效果、实现发明目的的数值,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书组分数值以外的数值与权利要求中相同组分的数值相比,不具有基本相同性,也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当然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第一种意见实际上也是根据等同的判断标准得出的,两种意见本质上是一致的。按照这一思路,我们进一步分析,只要组分数值不同,即使组合物的效果相同,也不能认定为等同。因为,如上所述,组合物中的组分数值是发明人经过多次实验、反复研究才确定的,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自然是发明人认为不能达到发明效果、实现发明目的的数值,若他人采用了权利要求中组分以外的数值,必然是经过了反复研究和实验才得出的,即使与原组合物效果相同,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不具有显而易见性,不属于等同特征。因此,两种意见本质上一致。但是,从法院诉讼成本来看,第一种意见直接依据组分的数值进行判断,无须再考虑基本相同性和显而易见性,判断成本相对较低,所以,在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中采用第一种意见判断,当是一种有效率的选择。

    7.3完善实施权安排

    专利实施权安排中,我国法律制度没有对专利产品修理权、专利方法延伸权、平行进口权的安排做出具体规定,导致侵犯专利权司法实践不统一,影响了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效率,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7.3.1将专利产品核心部件提供、更换权安排给社会公众本书在第五章对专利产品首次出售后的处置权安排做了分析,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也做出了规定。按照专利法规定,专利产品首次出售后,其合法拥有者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产品,当然包括修理该产品,使之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但是这种行为不能是重新制造的行为。如果专利产品的合法拥有者修理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超过一定限度,使之实际上变成重新制造或者重新组装专利产品(即再造),就会侵犯专利权人的实施权。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何种行为是修理,何种行为是再造,导致认识不统一。对于已经出售的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当然不希望使用者随意修理,特别是大幅度的修理,否则会影响专利产品的销售量;而使用者当然希望尽可能多地修理,以节约重新购买的费用。二者之间很难达成一致。

    本书认为,对这种很难达成一致的交易,法律应当按照效率的原则明确界定修理与再造的界限。一种安排是将再造行为定义为收集已经废弃的专利产品零部件,将它们拼装起来形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其他提供、更换专利产品零部件,包括主要部件的行为,都属于修理行为。另一种安排是将再造行为定义为拼装和提供、更换核心部件的行为,将修理定义为提供、更换非核心部件的行为。两种安排的不同在于:将核心部件的提供、更换权安排给专利权人还是社会公众。如果将核心部件的提供更换权安排给专利权人,只能由专利权人制造、销售,显然这种部件的市场形态是一种完全垄断市场;如果将核心部件的提供权安排给社会公众,任何人都可以制造,则这种部件的市场形态是一种竞争市场。比较两种安排的结果,表面看来第一种安排下,专利权人会获得更多的垄断利润,消费者会支付更高的价格。但是,实际上,在第二种安排下,专利权人会提高专利产品的价格,以弥补其不能以垄断价格提供核心部件造成的损失,其收益与第一种安排下的收益大至相当;同时,消费者虽然可以在竞争性市场中购买到价格低廉的核心部件,但是所购买的专利产品价格却比以前高了,其总支出与第一种安排也大至相当。因此,第一种安排与第二种安排的结果是基本相同的。既然结果相同,就应当选择适用成本较低的法律。在第一种法律安排下,要对核心部件做出界定,产生界定成本;专利权人要监督其他市场主体是否生产了核心部件,专利产品的使用者是否更换了核心部件,产生监督成本;如果存在生产和更换行为,可能还要诉诸法律,产生司法诉讼成本。而第二种安排下,则没有这些成本。因此,第二种法律安排的成本低,效率高,第二种法律安排更有效率,应当将专利产品核心部件的提供、更换权安排给社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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